会 泽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
(二○○二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我县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面向社会招生实施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班)。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国民教育体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平等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学生。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专职领导机构,负责对全县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建立和完善保障体系。
第六条 符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法人、公民个人,可依法在我县举办学前教育到高中教育各种层次的教育,特别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其它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举办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八条 学校可自行确定办学规定、办学形式、非学历性专业,可自行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待遇。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采取“民办公助”、“国有民办”、“民有民办”、“中外合作”、“中外合资”、“独资”或“股份形式”合资办学。
第十条 允许社会力量办学以各种形式依法筹集办学资金。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或个人的捐赠,其捐赠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农村社会力量办学用地,以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免收土地管理费,按低限收取耕地开发费;城镇规划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用地,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减半收取土地管理费,免收不可预见费,按低限收取耕地开发费。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以无偿提供土地的方式支持民办教育。
第十二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所举办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高中)、初级中学、初级小学校、幼儿园,能在3至6年内(其中高中3年、初中3年、小学6年、幼儿园3年)规模达到高中每级6个班,学校办班数18个班以上;初中每级4个班,学校办班数12个班以上;小学每级4个班,学校办班数24个班以上;幼儿园每级5个班,学校办班数15个班以上,学校每班班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划拨,资金补助方面给予以下具体优惠。
(一)学校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二)县人民政府给予3至15万元的补助,同时按建校总投资的50%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给予办学者三年的银行贷款利息补贴;依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三年内按民办学校在岗人员20%的比例给予举办者人员经费及公务费补助。
第十三条 凡给予公办学校税收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一视同仁。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在基本建设减免配套费、规费和车辆管理、用电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校办产业及对外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收费实行全额成本补偿和动态管理。学校可根据学校成本高低、办学条件的不同,自主提出收费标准,经审批机关提出意见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所举办的学校依法自主向社会招聘教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或毕业生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代理、代办落户手续。
专任教师在社会力量所举办的学校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鼓励和支持公办学校教师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允许公办学校在职教师和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兼职、兼课。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工作的专职人员,其工龄连续计算;公办学校教师调入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其教龄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公办教师在我县范围内自筹经费举办普通高中、初级中学、初级小学、幼儿园。举办上述学校的公办教师,三年内由国家发基础工资,三年后停发全部工资,但保留公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其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的职务结构比例自主确定、自主设岗、自主聘任。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及其它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公办学校平等对待,由人事、教育、劳动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学历教育生源纳入国民教育计划,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考试、表彰、奖励、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招生政策加分、就业、户口迁移及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权利。社会力量所举办学校的学生可转入、升入公办学校;公办学校的学生可转入、升入社会力量所办学校。
社会力量经教育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的,学生按规定修完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证明书。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毕业、结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平等竞争,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教师依法享有平等地位,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培训、进修、继续教育、表彰奖励等与公办学校及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有与其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办学资金(举办普通高中需30万元以上,初中需20万元以上,小学需15万元以上,幼儿园需6万元以上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以及符合专业的教学设施、设备。
(三)学校负责人、教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业务专长(举办普通高中需本科以上,初中需专科以上,小学和幼儿园需中师、幼儿师范以上学历),思想品德好,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具有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质量要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办学校的报告,内容包括(1)对办学的可行性论证;(2)办学的宗旨、培养目标、学校规模、层次及专业设置、招生范围及对象;(3)学校名称、学校机构设置及章程;(4)教学计划及教学进度;(5)办学经费、场所、设备、教师、教材落实情况。
(二)举办者的资格文件及材料:
单位申请办学的,出具能证明单位合法身份的原件和复印件;单位经济来源及经济状况证明。
在职人员申请办学的,需提供所在单位明确同意其办学的证明及对其德、才、学方面的说明及介绍,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非在职人员(离退休、留职停薪、待岗、下岗)申请办学的材料同在职人员。
无职业人员申请办学的应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内容同在职人员。
(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1)经有公证或认证机构公证或认证的办学经费资信证明书;(2)教学场所自有或租用意向合同书;(3)现有教学设备情况说明书;(4)涉及行业、管理性强的专业,需有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四)外省、地(州、市)、县(市、区)申请到我县办学招生的,须分别持有所在地省、地(州、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到我县办学、招生的证明(并提供本条一至三款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权限,执行云教职[2001]9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县、乡(镇)教育事业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布局,避免滥设及低水平重复设置,造成教育资源和举办者资金浪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高中学校,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初级中学、初级小学、幼儿园、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班,由办学所在地乡(镇)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的教育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其它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教育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由审批部门发给统一的《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类别、性质、层次、属地。
第二十九条 学校刻制印章,须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办学许可证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社会力量举办的初级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辅导班、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班,由所在地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主管部门实行年检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定期开展评估活动,以保证其正常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举办的学校培训班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内容,必须报经其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宣传、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性质、层次、更换主管单位、举办单位、办学法人、招生区域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申报。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予以封存。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它必要费用,并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或办学经费。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助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原则。学校财务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检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存续期间收入及固定财产归学校所有。学校停办,其资产由审批部门组织财务、审计部门进行清算,属创办人投入部份,返回或折价返还创办人;属国家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产,收归国有。
收归国有的校舍及财产,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学校负责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到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办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对学校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顿、罚款或没收财产、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业已停办,注销或吊销办学许可证,仍擅自招生办学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滥发文凭、证书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
(四)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侵吞、私分或以其它手段占有学校经费和物资的;
(六)涂改、租借、转让、伪造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七)违反印章、广告、物价、财税、治安管理等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依法停办后,其违法收取的费用,应退还交款人;退还后的资产清算和剩余财产处理,适用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活动,不适应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会泽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月十日